imtoken钱包官方版下载|可赎回优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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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赎回优先股_百度百科

先股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可赎回优先股播报讨论上传视频金融学术语本词条缺少概述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可赎回优先股亦称“可回购优先股”。“不可赎回优先股” 的对称。公司可按约定条件在股票发行一段时间后以一定价格购回的优先股。主要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流行。其主要特点是,发行公司有权按预先约定的条件在优先股发行后的一段时间后以一定的价格将股票购回。优先股的大多数种类都是可赎回的; 它们通常附有股票赎回条款,规定股票从发行到赎回的最短期限、赎回价格、赎回方式等等; 公司赎回优先股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股息负担,通常在能以股息较低的股票取代已发行优先股时赎回。赎回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①溢价赎回。即根据事先规定的价格,按优先股面值价格再加一笔“溢价” (补偿金)予以赎回。②基金补偿。即公司在发行优先股后,从所得到的股金或公司盈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立补偿基金,用作赎回优先股的补偿资金。③转换赎回。即公司以转换为普通股的方式,赎回优先股。 [1]中文名可赎回优先股外文名Redeemable Preference Stock类    型股票目录1名词解释2优先股的类型名词解释播报编辑可赎回优先股(Redeemable Preference Stock)一般的股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永久的,因为它的有效期限是与股份公司相联系的;而可赎回优先股票却不具有这种性质,它可以依照该股票发行时所附的赎回条款,由公司出价赎回。股份公司一旦赎回自己的股票,必须在短期内予以注销优先股的类型播报编辑可赎回优先股票有两种类型:强制赎回和任意赎回。1、强制赎回强制赎回,即这种股票在发行时就规定,股份公司享有赎回与否的选择权。一旦发行该股票的公司决定按规定条件赎回,股东就别无选择而只能缴回股票。而股票持有者没有任何主动权。2、任意赎回任意赎回,即股东享有是否要求股份公司赎回的选择权。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继续持有该股票,股份公司不得拒绝按赎回条款购回。在现实中,大部分可赎回股票属于第一种,赎回的主动权掌握在股份公司手中。股份公司赎回优先股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股息负担。所以,往往是在能够以股息较低的股票取代已发行的优先股票时予以赎回。赎回的价格是事先规定的,通常高于股票市场价值,其目的在于补偿股东因股票被赎回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护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规范股份公司的赎回行为。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IPO障眼法: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浅析 - 知乎

IPO障眼法: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浅析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IPO障眼法: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浅析微海海晟通微海公司旗下,专注连锁服务行业财税管理实践。作者:小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内地企业选择在香港联交所申请上市,在他们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往往可以见到申报期财务数据中税后净利润大幅亏损的情况。美团、小米、途虎,各个如此。不知情的,认为这是IPO企业打肿脸充胖子、被资本绑架迫不及待上市套现;而财务专家们,则拨开迷雾,发现很多企业的经营性净利润并没有那么糟糕,甚至是盈利良好。那么,是什么导致了这些申报期财务数据的利润亏损呢?答案就是今天的主角-- “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01定义解读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顾名思义,可转债也可转股,本质上是一种混合了债权和股权的复合型金融工具。白话解读,投资人投了标的企业,希望进可攻退可守。当经营达不到预期时,确认负债给钱付利息;当经营可以达成预期,投资人不当债主当股东,可以售卖股份获取更大的收益。02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搞清楚了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再来说说它的公允价值变动。港股上市企业,通常都会经历多轮股权融资,典型如小米十四年18轮次融资,如途虎八年16轮。每一轮融资,代表着一次整体估值上涨,也意味着上一轮投资者的对应股权升值。这个升值部分,就是公允价值变动。由于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特性,公允价值变动要么计入资产方的长投,带动权益及资产双双上升;要么计入负债,资产及权益不变的前提下使利润减少。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会计师更倾向于列示金融负债,于是就造成了招股说明书中净利润亏损的情况。03公允价值变动大是好事么?对企业而言,尤其是经营情况向好的企业,是好事。现在清楚了,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与估值升值密切相关,所以明面上看,这个金额巨大,如小米2017年财报增加亏损541亿元。可是对于投资者,公允价值变动造成的亏损越大代表估值越高,意味着将来转股后的普通股价值越高,投资者未来可预期的收益也越高。换句话讲,这个亏损,恰恰说明了小米投资人优先股对应的股权价值升值了541亿。对于期望购买普通股的股民来说,会增加买入价格的不可测性。因为可转换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时会增加发行总股数,类似于“定向增发”,相当于同样的整体价值对应了更多的股票数,股权被稀释,普通股每股价格必然会受影响。但股价高低与否,则要看估值增幅与优先股转换的普通股约定数量对比,才能精确判定了。 04总之,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作为近年来新兴互联网公司IPO的“财报必备项目”,正逐渐剥去神秘面纱。连锁服务行业的头部企业,也将有机会接触与应对,身处时代浪潮中的财务人,一定要积极面对新事物,不断学习充实,才能为企业的发展壮大,保驾护航。关注海晟通,更多接地气儿的财税知识解读。发布于 2022-07-29 17:51首次公开募股(IPO)优先股IPO 承销商​赞同 6​​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小米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个什么? - 知乎

小米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个什么? - 知乎首发于簿记鉴定科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小米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个什么?Wifs P​审计等 6 个话题下的优秀答主5月3日,国内最庞大的“独角兽”之一小米正式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IPO申请。这家传说中估值可达1000亿美元、超过百度和京东的新贵巨头,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阐释了其所处的业态环境,几乎堪称一本智能硬件制造及互联网生态链白皮书。而在业务层面的剖析之外,于公司治理和财务数据上,小米也不乏引人关注的地方,比如同股不同权的A/B股设置(曾经妨碍阿里在香港上市的最大障碍),比如大量的对外投资及其产生的投资收益,比如其在2017年度报告的巨额亏损、以及看上去(至少是其中某些内容)让不少人觉得有些陌生的财务报表。小米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财务数据在招股说明书发布后,上图中这个“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就成为了讨论热点 —— 因为很多不太关注境外上市公司的人没见过。直观来看,这个东西在2017年造成了540亿大额支出,并直接导致当年度超过400亿的巨额亏损。这个亏损是怎么来的,未来又还会继续发酵吗?实际上这丝毫不是什么新鲜玩意儿,对于境外募资和上市的科技类企业而言,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最常见的融资方式之一。远的不说,之前美图在香港递交IPO文件时,同样披露了此类优先股及其对利润的影响,当时也引发过一轮讨论,只不过没有小米这次那么热烈而已。美图招股说明书自招股说明书发布的几天来,各路媒体和自媒体讨论这个话题的文章已经层出不穷,对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基本概念也翻来覆去说过很多遍了。我不打算在这里再详细阐述定义(从原理来说并没有什么难理解的),只作一个最简单的类比以助理解:这类优先股就相当于一个附带了普通股认购权(warrant)的债券。投资者行权时,按约定的转股价格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可转换”);不行权时,企业到期按约定利率赎回优先股并支付利息(“可赎回”)。从实际效果来说,它近似于可转换债(convertible bonds,CB)。当投资者行使转股权时,它们最终都会变成普通股,结果是一样的;不行权时,可转换债的清偿级别高于优先股,这也是它们之间主要的实质性差别。在小米的招股说明书中,对于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处理方式有以上这样一段描述,其中提到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于是乎,基本上我读到的所有的媒体文章里,在描述国际会计准则对此类优先股的处理方式时,都照搬这个说法称其为一个“金融负债”。但严格来讲这个说法不能算是最准确的,这里我主要想讨论一下IFRS到底是怎么处理这种优先股及类似的金融工具的。涉及对此类融资工具处理规定的主要是IAS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以下先放准则条文:(source: www.iasplus.com)简要来说,IAS 32规定,将此类融资看作一种“复合金融工具”,并且要将其拆分为债务和权益两部分来分别列示。具体计量时,大致分为三步:第一,确定整个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一般可以参照发售该优先股或可转换债的市场价格。第二,计算其中属于债务部分的价值。计算方法是:找一个可以参照的同类债券(这里的同类是指企业状况、投资者风险、期限等等,最佳的比照对象就是这家企业自己发行的不可转换债券),用这个债券的实际收益率对优先股进行贴现,计算它的现值(包括到期后需要赎回的本金、以及需要支付的利息)。稍微熟悉金融和会计知识的朋友对此相信不会陌生,这就是我们平时计算债券价值的基本方法。这一步的计算结果,就会体现在报表中的“金融负债”栏目下。第三步,用整个优先股的公允价值减去第二步的计算结果,剩余部分就是在权益科目中体现的部分(通常在权益中单独作为一项来列示)。在处理此类优先股时,还有一个比较常见的误区(之前在知乎上也有人和我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把它和嵌入式衍生工具(embeded derivatives)搞混,认为两者都按照新出台的IFRS 9(Financial Instrument)来处理。这里我不详细展开讨论,只提两个注意点:其一,从2018年开始执行的IFRS 9是用来替代原本的IAS 39(也就是旧的Financial Instrument准则),而并不影响IAS 32的效力,后者目前仍然有效;其二,上文所讨论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一种复合式(compound)金融工具,而非混合式(hybrid)金融工具。这两者之间的重要差别在于判断这个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衍生品(derivaties) —— 如果不是衍生工具,则不属于IFRS 9讨论的嵌入式衍生工具的范畴。但这不是说IFRS 9与此类优先股的处理无关,而是说,它和IAS 32是一个先后关系:首先依据IAS 32划分债务和权益两部分;然后再依照IFRS 9(或者此前的IAS 39)的要求,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公允价值计量这一负债,同时公允价值变动的影响计入当期的损益表。这也就是小米报表中“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这一冗长项目的来源。而公允价值如何衡量呢?其实小米的报告里也写了(如上图),是参考未来投资者转股后所能获得的普通股的市场价值,再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因此本质上来说,这种“亏损”对小米及其投资者反倒是一件好事:亏损越大,意味着将来转股后的普通股价值越高,也就是市场对小米的估值越高,投资者未来可预期的收益也越高。换句话说,本文开始时提到的2017年度540亿支出,也就意味着这些优先股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升值了540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账面亏损反而是未来的“资产”了。但这样看起来,似乎又引出一个问题了:既然准则说的是拆分为负债和权益两部分,为何在小米的财报中只有由优先股转化而来的金融负债,而没有权益呢?我们看不到小米发行优先股的合同条款,但理论上来说,有两种可能会导致这一结果。第一种情况,按上述方法算出来的“剩余”股权部分,并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下对权益工具的要求。在IFRS中,要求一项金融工具必须满足“fixed-to-fixed”法则,才能被归类为权益工具。所谓“fixed-to-fixed”法则,即换出的金融工具和换入的金融工具都是确定数量的。假如小米与优先股投资者约定了固定的普通股转换比例,那么是符合这一要求的;假如双方间的约定是依照转股时的市场价格或合理估值调整转股价格,从而产生一个不确定的未来预期,那么可能就不符合上述要求。在此情况下,整个优先股都将被认定为金融负债。第二种情况,则是上述提到的计算方法“不足以”产生剩余的权益价值时。在前述的准则解释中我们提到过,复合金融工具中权益部分是在确定负债金额后的剩余价值。这有一个前提,就是类似债权折现后的价值小于整个优先股的公允价值。假如情况相反,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优先股公允价值已经小于同类债权的现值,那么全部的优先股都划分到债务部分都还不够,又哪里来的残余价值能被分配到权益呢。此种情况下,自然也就是整个优先股都划分到金融负债去了。下图是我之前起草过的一份IFRS审计报告,其中就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从小米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如下图),估计比较有可能是前者,即转股价格不确定导致不能被认定为权益工具。不管到底是什么原因,现实就是小米在财报中确认了整整1615亿来源于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金融负债 —— 其中有540亿来源于2017年的公允价值调整。这意味着小米的整体估值在2017年可能就上涨了50%。这样看来,财报中的这块大额亏损是不是顺眼多了?编辑于 2019-12-13 23:01IFRS小米 IPO财务分析金融​赞同 567​​6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簿记鉴定科财务专业服务领域工作者的若干思考|专栏文章禁

【科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及其优缺点 在港股上市招股书中,我们会经常看到一个会计项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它的价值的变动通常会给上市公司带来非常大的账面亏损。... - 雪球

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及其优缺点 在港股上市招股书中,我们会经常看到一个会计项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它的价值的变动通常会给上市公司带来非常大的账面亏损。... - 雪球首页行情行情中心筛选器新股上市买什么交易A股交易基金交易私募中心下载App扫一扫,下载登录/注册美港股观察社()发布于2022-05-30 16:50来自雪球关注【科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及其优缺点来自美港股观察社的雪球专栏来源:雪球App,作者: 美港股观察社,(https://xueqiu.com/8563020425/221336857)在港股上市招股书中,我们会经常看到一个会计项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它的价值的变动通常会给上市公司带来非常大的账面亏损。最出名的就是快手,它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价值变动贡献了891.5亿的亏损,导致快手的净亏损达到了骇人的973.7亿。但是这个夸张的数字并不能反应快手的真实经营情况,为了反应真实的利润,招股书中还需要披露调整后的净利润。那么,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究竟是什么东西呢?为什么账面上导致巨大亏损,赴港上市公司还都会使用这个工具呢?其实,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概念最早是从小米集团上市开始使用的。它是同时具有转换权和赎回权的优先股。转换权是指公司在上市后,优先股可以无条件转换成普通股,从而赋予了投资人在上市后能够获得超额回报的机会。赎回权是指公司在一定时限内如果无法上市,那么公司需要按照约定的价格赎回这些优先股。赎回的价格通常是投资成本加固定利息和股息,或者是赎回时优先股公允价值的较高者。赎回权赋予了投资人获得保底回报的保障。因此,转换权和赎回权保障了投资人的收益性和安全性。而对于公司来说,通过发行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司可以获得外部融资。赴港上市的公司多数处于初创或者是扩张期,通常是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尽管优先股具有先于普通股获得股利的权利,但是由于没有盈利,公司并不需要支付股息,这要比使用可转债融资更加有利。所以,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对投资人和公司都有利的方式,因此,在实践中,多数未盈利的互联网公司、创新药公司都会采用这种方式融资。在会计报表上,虽然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优先股,但是在报表上是按以公允价值衡量的负债核算的。随着公司经营得越来越好,这些优先股的估值也就会越来越高,高出的部分就会在利润表中表现为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亏损。这个数字越高,表示公司的估值越高。这对一级市场投资人是好事,但是对于二级市场投资者来说,还是要小心,需要看一下公司的估值是否跟基本面相匹配。快手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上市时估值过高,上市后股价一路向南。对二级市场投资者来说,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还带来了另一个坏处。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提升导致的亏损会体现在留存收益中,但是转换为普通股的溢价部分又会体现在资本公积中,并不会填补累计亏损。而在收益分配中,投资人只能要求使用留存收益进行分红,资本公积却不能用于分红。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司不能填补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上升带来的巨大亏损,那它就不能进行分红。还是拿快手为例,2021年累计亏损,也就是留存收益项,达到了2501.7亿,这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填补完。不过,上市公司也可以选择将股份溢价部分拿来抵消累计亏损,比如小米就在2018年12月公告将股份溢价中的1422亿元拿来抵消累计亏损,随后累计亏损转正,2018年财报中显示留存达到672亿,也就具备了分红能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会选择将股份溢价拿来抵消累计亏损的,这张表就统计了累计亏损较高的上市公司,同时也可以看到,他们的股份溢价也不低。$快手-W(01024)$ $小米集团-W(01810)$ ·  已收录至专栏  ·港股社的专栏872篇文章, 23243人关注进入专栏  

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详解优先股 - 知乎

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详解优先股 - 知乎首发于小猴100会计小讲堂合集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详解优先股小猴100CPA+ACCA,公众号同名,努力做个温暖的人!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详解优先股 大家好,我是微微,继可转债之后,今天我们具体来解读特殊金融工具之优先股。 01 为什么要发优先股?之前我们已经讨论过了,上市公司在首轮IPO(割完第一波韭菜)后,如果募集资金已经使用完毕需要更多的融资以发展时,能选择的募集资金的渠道无非两种:一种是债券融资、一种是股权融资。股权融资的主要手段有非公开发行(定向增发)、公开增发、配股,债券融资的手段主要有可转债、公司债。 各种融资手段各有利弊,但排除上述既定的融资方式,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融资方式:优先股和永续债。 为什么说特殊呢?因此融资性质未定!优先股和永续债融资具体是属于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要视具体条款而定。 优先股对于发行企业的资质要求较高,且是以举债的形式发行股票,会增加企业的财务成本和经营杠杆,同时优先股需要支付股息,而且优先股股息不得在所得税牵扣除。因此,自2014年试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来,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并不多,但不多并不代表没有。 为什么仍然会有企业选择发行优先股呢? 因为优先股在转为普通股前不会在股票市场上市,不会减少普通股收益,更不会稀释控制权。 同时,优先股之所以名为优先,是因为投资者相对于普通股股东有利润分配优先权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在企业发放普通股股利前需发放优先股股利,且当企业破产时优先股股息先于普通股股息受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 另外,优先股支付的股利固定,只要企业提前做好资金筹划,财务负担也并不是那么重。更重要的是,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融资渠道有限,因此优先股会成为一些企业上市前的融资手段,比如小米、美图、瑞幸均在上市前发行了多轮优先股。02 与优先股相关的几个概念在分析优先股属于哪种类型的金融工具前有必要先解释与优先股相关的几个概念。股利制动机制VS股利推动机制制动,就是刹车的意思,顾名思义,股利制动机制指的是优先股的相关条款要求如果企业不宣派或支付优先股的股利,则其也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股利推动机制指的是优先股的相关条款要求企业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则其也需宣派或支付优先股股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制动机制带着鱼死网破的意思,要不发股利大家一起不发;而推动机制则带有大家一起分一杯羹的意思,要发股利大家一起发。固定股息率VS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优先股在优先股存续期内不调整股息率,而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的,称为浮动股息率优先股。强制分红VS非强制分红强制分红指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利润,否则即为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可累积VS非可累积可累积是指公司在某一时期所获盈利不足,导致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将应付股息累积到次年或以后某一年盈利时,在普通股的股息发放之前,连同本年优先股股息一并发放。非累积优先股则是指公司不足以支付优先股的全部股息时,对所欠股息部分,优先股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在以后年度补发。参与VS非参与根据优先股股东按照确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税后利润分配,可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只能获取一定股息但不能参加公司额外分红的优先股,称为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除可按规定的股息率优先获得股息外,还可与普通股股东分享公司的剩余收益的优先股,称为参与优先股。可转换VS不可转换根据优先股是否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可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股股东或发行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转换比率把优先股换成该公司普通股。否则是不可转换优先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股股东和发行人均有可能拥有转换的权利。可回购VS不可回购根据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要求公司回购优先股的权利,可分为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可回购优先股是指允许发行公司按发行价加上一定比例的补偿收益回购优先股。公司通常在认为可以用较低股息率发行新的优先股时,就可用此方法回购已发行的优先股股票。而不附有回购条款的优先股则被称为不可回购优先股。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03 优先股到底是什么金融工具?投资者在我国,优先股在转换前并不能在二级市场上市并交易,其本身没有公允价值。如果相关条款嵌入了一项看涨期权,即允许投资者/发行人在若干时点将持有的优先股以一定比例转换为普通股,则属于嵌入了衍生工具的债务工具投资,由于转股权的存在使其不满足合同现金流量测试,同时业务模式既不属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也不属于收取合同现金流量的同时赚取差价,因此属于其他业务模式,应当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来源:致同研究如果优先股为非可转换优先股,则满足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测试,持有目的为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属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行方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判断因素在于以下几点:一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包括无条件赎回和强制付息,两者只要满足一点即可认定为金融负债。二是是否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如果优先股为可转换普通股,一般情况下与可转换债券类似,属于复合工具,但如果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付则属于金融负债。如果优先股为强制赎回优先股,则属于金融负债。比如,某企业发行了优先股,合同条款规定该企业在3年后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转股价格为转换日前一工作日的普通股股价。由于转股价格是变动的,未来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普通股数量是可变的。对于非衍生工具,如发行方未来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同样,如果发行方能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那么股利制动机制和股利推动机制本身并不会导致优先股被划分为金融负债。我们总结如下:交付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权益工具强制赎回不可转换:金融负债强制赎回可转换:转股数量固定:复合工具;转股数量不固定:金融负债可赎回不可转换:权益工具可赎回可转换:转股数量固定:权益工具;转股数量不固定:复合工具永续债的发行本质上是为了降低企业经营杠杆的前提下获取融资,因此,虽然名里带个债字,但在设计条款时发行方肯定会往符合权益工具的角度去考虑。而优先股,虽然名里带个股字,一般而言,在转股前并不会真正在二级市场上市交易,投资者仅可能获得股息上的回报,其发行的目的在于避免股权稀释,因此优先股条款的设计一般更偏向于使其成为一支合格的债券。根据我国2014年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除上市商业银行外,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因此,除上市商业银行外,其他上市公司可以按照是否满足强制赎回、强制付息来简单地判断优先股是属于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但还是以金融负债居多,毕竟不付息不赎回的优先股买它干啥?04 优先股的发行条件财务指标要求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2.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3.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4.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5. 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对非上市公司发行公开股,除要求其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没有其他要求,但非上市公司只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05 优先股的会计处理我们通过下面的例子来进一步说明。举例1:2020年1月1日,生煎包公司从一级市场上购买了上市公司小笼包公司新发行的优先股1000股,每股优先股面值为100元,期限为3年。该优先股为可累积优先股,每年年末小笼包公司需以5%的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且到期时该优先股将以面值强制赎回。生煎包公司共支付价款97326.99。投资者生煎包公司的会计处理:该优先股符合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认定,经测算实际利率为6%。2020年1月1日:借:债权投资--成本 100000贷:债权投资--利息调整 2673.01贷:银行存款 97326.992021年12月31日:借:应收利息 5000借:债权投资--利息调整 839.62贷:投资收益 5839.62以下省略每年计息及收息分录。2022年12月31日:借:银行存款 100000贷:债权投资--成本 100000 发行方小笼包公司的会计处理:发行方应当将其作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计量,列示为应付债券,相关分录刚好投资者相反,这里就不做详述了。举例2:2020年1月1日,生煎包公司从一级市场上购买了上市公司小笼包公司新发行的优先股1000股,每股优先股面值为100元,期限为3年。该优先股为可转换优先股,每年年末小笼包公司需以5%的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第2年末投资者可要求赎回,若在第2年末不选择赎回则在到期时自动转股,转股价格为到期日前一个交易日普通股股价。生煎包公司共支付价款100000元。投资者生煎包公司会计处理:嵌入的转股权属于衍生工具,该优先股投资符合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认定。假设生煎包公司到期转股。2020年1月1日: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100000贷:银行存款 100000 2020年12月31日:借:应收利息 5000贷:投资收益 5000以下省略每年计息及收息分录。2021年12月31日: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 100000贷:交易性金融资产--优先股 100000 发行人小笼包公司的会计处理:强制付息加到期转换的是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该可赎回可转换优先股属于金融负债。小笼包公司直接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2020年1月1日:借:银行存款 100000贷:交易性金融负债 100000每年年末,小笼包公司需要根据预估的未来转股价值折现后的金额确定公允价值,计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到期时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股本溢价中。如果企业未来前景向好,估计的未来转股时股价越高,转股前公允价值的亏损也越大,这就是之前小米在招股书中巨亏439亿的原因所在。举例32020年1月1日,生煎包公司从一级市场上购买了上市公司小笼包公司新发行的优先股1000股,每股优先股面值为100元,期限为3年。该优先股为可转换优先股,每年年末小笼包公司需以5%的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投资者可以自第1年末至优先股到期日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每股优先股可转换为5股普通股,即按20元/股进行转股。生煎包公司共支付价款100000元,同类不含转换券的优先股股息率为6%,假设持有期间公允价值无变动。投资者生煎包公司的会计处理:该优先股符合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认定,假设生煎包公司选择在第2年末转股。2020年1月1日:借:交易性金融资产--优先股 100000贷:银行存款 1000002020年12月31日:借:应收股利 5000贷:投资收益 5000以下省略每年计息及收息分录。2021年12月31日: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 100000贷:交易性金融资产--优先股 100000发行方小笼包公司的会计处理:该优先股有强制付息义务且可转换为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符合复合工具的确认条件,需要拆分债券成分和权益成分。本金部分现值:100000*(P/F,6%,3)=83961.93利息部分现值:100000*5%*(P/A,6%,3)=13365.06负债成分金额合计:97326.99权益成分金额:100000-97326.99=2673.012020年1月1日:借:银行存款 100000借: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673.01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000贷:其他权益工具 2673.012020年12月31日:借:财务费用 5829.62贷:应付利息 5000贷: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829.62以下省略每年计息及付息分录。2021年12月31日:在转换日,应付债券的摊余成本为99056.61,其中面值为100000,利息调整为-943.39,权益部分仍为2673.01,累计转股5000股。借:应付债券--面值 100000贷: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943.39贷:股本 5000贷: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94056.611借:其他权益工具 2673.01贷: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2673.01优先股在境外属于成熟的金融产品,西方学者从上世纪30年代就开始了对优先股的研究,但在国内优先股运作还不到十年。相对于境外的优先股产品,国内的优先股还处于试水阶段,相对而言产品设计也较为保守、严谨。根据优先股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除上市商业银行外不允许发行可转换的优先股,相对而言,尚未上市的企业为了获取融资会采用更为激进的办法:即发行可赎回可转换的优先股,以更好地获取融资,这就会出小米等企业在招股书中巨亏的情况,但这类企业及其投资者往往对其未来充满信心,因此才会参与豪赌。目前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也多为国资背景,投资者多为国资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地方财政厅,非市场化发行。但说实话目前这些上市公司发行的偏债性的优先股,其产品设计不如可转债等其他债务工具,而且即便“优先”于普通股,但仍排在普通债券之后,要知道一般破产清偿,普通债券的清偿率都极低,更别提优先股了,同时带了个“股“字,股息还不能像一般债券的利息支出那样在税前抵扣。因此,鉴于目前国内的现状,优先股的市场前景目前看来并不广泛。参考: 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年《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2017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部分内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更多往期关于新金融工具减值的文章请戳以下链接: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资产四分类转三分类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资产对应科目及列报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资产重分类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原理及ECL模型的应用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负债的定义及与权益工具的区别新金融工具准则解读:金融负债分类、对应科目及列报新金融工具解读:详解可转换公司债券*更多内容欢迎关注公众号小猴100,精力有限,公众号会在第一时间更新、答疑~编辑于 2021-09-15 11:49优先股CPA 考试新金融工具准则​赞同 24​​8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小猴100会计小讲堂合集关于会计知识分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9号)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__2023年第13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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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09 号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易会满

2023年2月17日

优 先 股 试 点 管 理 办 法

(2013年12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会议审议

通过 根据2021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

规章的决定》修正 202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 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 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同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注册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

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以及其他必要条款。认购合同应当约定发行对象不得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且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该合同即应生效。

(三)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其申请、审核、注册、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或《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应当相同。自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注册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注册。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四十一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四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第四十五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注册(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转让和登记结算

第四十七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

证券交易所发现发行上市过程中存在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七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同一资产管理机构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或受让优先股的,视为一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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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9号)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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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21年6月11日证监会令第184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  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  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

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

(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以及其他必要条款。认购合同应当约定发行对象不得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且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三)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其申请、审核、核准、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发行申请。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应当相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核准。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十一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四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第四十五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

第四十七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优先股申请。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营利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同一资产管理机构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或受让优先股的,视为一人。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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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赎回优先股

1什么是可赎回优先股2可赎回优先股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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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赎回优先股

所谓可赎回优先股票又称为可收回优先股股票,是指在发行后一定时期可按特定的赎买价格由发行企业收回的优先股票。而发行后根据规范不能赎回的优先股票,则称为不可赎回优先股票。

一般的股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永久的,因为它的有效期限是与股份企业相联系的;而可赎回优先股票却不具备这种性质,它可以依照该股票发行时所附的赎回条款,由企业出价赎回。股份企业一旦赎回自己的股票,必须在短期内予以注销。

可赎回优先股的类型

可赎回优先股票有两种类型:强制赎回和任意赎回。

1、强制赎回

强制赎回,即这种股票在发行时就规范,股份企业享有赎回与否的选择权。一旦发行该股票的企业决定按规范条件赎回,股东就别无选择而只能缴回股票。

2、任意赎回

任意赎回,即股东享有是否要求股份企业赎回的选择权。若股东在规范的期限内不愿继续持有该股票,股份企业不得拒绝按赎回条款购回。

在实践中,大部分可赎回股票属于第一种,赎回的主动权掌握在股份企业手中。股份企业赎回优先股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股息负担。所以,往往是在能够以股息较低的股票取代已发行的优先股票时予以赎回。赎回的价格是事先规范的,通常高于股票面值,其目的在于补偿股东因股票被赎回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护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规范股份企业的赎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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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从一个案例剖析优先股的性质——是股还是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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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剖析优先股的性质——是股还是债?

马瑞跃 马瑞跃  

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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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案情介绍及特点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白鹿原公司”、张平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陕0111民初150号。

主要事实:

 

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原告以现金出资向乙方投入1350000元,设置为优先股,年息2.4%,按年支付优先股股息,被告收到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出资款收款凭证。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方经营,所享有的股权无权参与被告方股东会表决,但有权监督被告方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被告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原告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股设立期限为3年,到期由被告方按股本原值回购,被告方逾期向原告返还以上投资款时,每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到期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和违约金,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审判理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可按照全体股东约定分取红利。原告因与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经股东会表决而成为被告股东,按约定原告的出资设定为优先股,设定优先股的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有义务按股本原值回购优先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全部出资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他类似案例:

案号:(2015)灞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巾帼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此类案件特点是公司先召开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纳入某一位投资人作为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作出决议,然后公司与该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明确持有优先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此类案件中,原告主张按照优先股投资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应股息或者回购款时,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因为优先股的取得经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要的程序,股东决议同意优先股的加入,并在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了优先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

二、关于此案的几点疑问和思考

1.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设定为优先股,是否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

增加注册资本的通常步骤是:出资人,先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同意或者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而获取公司股份;达成一致之后,公司董事会制定和提出增资方案(《公司法》第46条);公司就增资形成股东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该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决议通过后,公司通常与出资人签订诸如“新股认购协议”的协议;签订后,办理相应手续:修订公司章程,如注册资本、股东名单、股东出资额等(《公司法》第25条);出资人认缴或实缴出资,优先股出资人通常会实缴出资,因为优先股的出现主要是公司处于经营困境中的一种股权融资手段,属于一种“困境融资”;以上步骤完成后,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179条)。

本案中,原告的出资基本是按照上述顺序进行,出资入股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是本案区别于“名为优先股投资实为借贷”的关键。因此,本案公司召开股东会接受原告作为优先股股东,属于增加注册资本。

2.新的优先股股东加入,是否需要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既然本案属于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形,那么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记载股东名册等。当然,股东没有登记或者记载股东名册不影响股东身份。而且由于特殊类型的股份需要国务院的另行规定,实践中企业工商登记上不允许特殊股份类型的登记。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国务院46号文规定“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即不享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不计入股本总额,不计算进公司的资本中。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参照国务院46号文的规定,本案优先股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股本,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了,那是否也就动摇了第一个问题中的回答的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

3.新增优先股投资,是否进行公示?

设立优先股是通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创设的,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将会涉及不确定的第三人利益,因此,类别股必须法定化,以确保其正当性。后续的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时,充分知悉公司资本结构的组成,同时也方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的股权结构,由此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然而本案所提供的信息显示公司只是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公示,如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等。

4.如果属于新增资本,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本案中,新增优先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而是由原告作为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认缴出资。

5.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到期回购股本,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分析本案的优先股特征,属于可赎回优先股,即到期由公司按股本原值回购。然而,我国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优先股既有股权特征,又有债权特征的混合性特征,决定了其在一些情况下的特殊性。从优先股的产生来看,优先股更像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契约中约定优先股的各项权利,那么优先股到期由公司按原股本值赎回也是优先股股东出资前与公司谈判时确定的内容,而且大部分时候会上升至公司根本性契约——公司章程之中。允许到期时按照契约内容赎回,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另外,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可赎回优先股的设定需要有法定依据,而且行使时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权利是平衡的,没有无缘无故赋予的权利,优先股可以突破《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抽逃出资的限制,必然会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受到约束,比如优先股的表决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一般情况下受到限制。

6.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规定了股东权利,是否意味着没有规定的股东权利就不享有呢?

股东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公司新增资本,有新的股东加入,应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优先股股东。但是优先股股东的参与管理权受限而其资产收益权扩大,正如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予以规定的。至于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代表诉讼的提起权、直接诉讼权利和解散公司的诉权等,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通说认为优先股在法律上属于股权证券,那么优先股股东应该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者优先股股东与公司的协议中限制行使的权利,优先股股东不能行使,而关系到优先股股东利害关系的,优先股股东有权行使相应权利。

朱慈蕴教授在《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一文中指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是双层的,即优先权是公司章程创设的,只能通过合同法得到保护;而优先股股东也是股东,他与普通股股东共同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同样受到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保护。

7.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支付股息,是否属于利润分配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当年利润,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利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进行利润分配。由此可见,我国的利润分配有严格的法定前置程序,需要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

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优先股年息2.4%,按年支付优先股股息。这是由公司股东会事先同意,作出的公司每年必须的支出的决议,无论当年的公司利润是否能够满足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公司每年要给优先股股东支付固定年股息,具有债权的属性。本案就是被告在不按期及时支付股息和到期不回购股权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而阿尔弗(JaanAlver)指出优先股在法律上不是债务,即使公司没有及时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也不可以此提起诉讼。而且,就笔者查阅的学者关于种类股(或类别股)的文章,都是认为优先股享有的优先分红权,须在公司有盈利时,而且在董事会作出决策、股东会表决之后才能分红。优先股股东并没有该项利润分配请求权。

因此,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与美国优先股制度存在差异。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如果股东会通过决议支付优先股股息,并约定了股息率,期限等,或者将这些内容上升至公司章程中,到期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优先股股东可以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起诉,而且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并未考量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是否有扩大经营的商业考虑、公司是否形成了分配利润的决议等。

8.由本案引发的关于优先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具体的规定,然而司法实务中利润分配请求权一直是个难题,所以《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此时股东便对公司享有了债权,股东可以依据公司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实际上,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是商法上重点讨论的问题,因为已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就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基于民法的理论得到解决。商法主要讨论的是集中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因为涉及到公司自治和司法强制之间的平衡和博弈的问题。

 

(典型案例: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被告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从未分红,未分配利润达1亿元以上,小股东胡克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引起了股东之间纠纷,判决公司应向股东分配利润。二审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撤销了一审判决。)

《公司法解释四》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是: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除外。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等。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上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是原则上不支持,但有例外排除的情形。

优先股通常是投资者先与公司就优先股权利协商,再将优先股股东的具体权利上升为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的根本性契约,或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问题是:即使公司没有利润分配方案,也不论公司是否有盈余,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优先股都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投资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该予以支持吗?本案中,原告就是根据投资协议中对优先股的回购条款和股息支付的约定,要求公司按期支付回购款、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这实质上是债权请求权,本案法院判决时并没有考量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盈余,是否满足向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债权,公司应当履行债务。但是法院在判决理由处的大前提引用的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可按照全体股东约定分取红利”,那么法院实际上考虑到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且认可了全体股东对分取红利的事先安排和约定,即使公司当年没有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仍然可以依据全体股东约定的分红方案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

本节小结: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一个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发现了此案与名股实债类案例的区别,关键在于本案的优先股股东进入公司之前公司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进行了决议,形成了公司的意志。尽管优先股的股权投资协议中也有固定的年股息,以及到期回购股款的约定,但是法院还是判决认定了原告股东身份,并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随后,笔者就本案中优先股的股权投资协议提出了几点思考,主要是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抽逃出资、股东权利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每个问题都是关于优先股制度中具体内容的思考,尚不成系统,还有待将来的完善,但每个问题的解决都关系到优先股的法律定位。

三、优先股的法律定位探讨

对优先股相关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之后,发现我国在优先股投资方面的判决理由多样,并没有形成统一看法。主要的原因是实践中优先股制度已经远远走在了立法前面,而且也发展出了很多不同的新形式和新种类,而法院在判决时多采取保守态度,比如协议中存在有支付固定股息、不参与经营、到期回购类型的优先股约定,都成为了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理由,而事实上这些都是实践中发展出的不同种类的优先股。而对于认定为优先股投资的,法院又没有在判决中说明具体理由,也没有哪个判决对优先股的性质进行界定。

然而,现实中大量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的案例都与优先股投资有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也主要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也即对优先股性质的界定。因此,在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后,下文就优先股的法律定位予以探讨。

优先股对传统公司法上股权和债权区分的清晰界限提出了挑战,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是公司内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享有权利,是公司信托受益人;而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对债权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优先股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区分界限,优先股股东同时享有股权和债权,兼具合同的性质和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优先股归为债券,因为从实践来看,投资者投资优先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并且能够保障本金安全,而现实中很多优先股投资条款就是这样设计的,规定固定或者浮动股息率,设定期限回购,持股人由于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也不关心公司发展状况,不自视为公司股东,而是相较普通股股东有优先利益索取权。

但是优先股不同于债权的是,首先,可参与优先股可以对公司的剩余利润进行分配,而且在公司当期没有可分配利润时,公司可以不予以分配,约定累积或不累积到下一年度支付所欠利息,优先股股东通常不能对公司未及时支付优先股股东利息而提起诉讼的;其次,优先股是公司的所有者,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的一部分;第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上优先股无论如何都不能超越债权优先受偿,而是劣后于债权之后受偿的;第四,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优先股股东也不能先该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在经济术语中,优先股没有剩余利润分配的权益、或者只要公司支付优先股股息则被视为债券,一旦公司停止支付优先股股息,优先股就有显著的股权特性。这就决定了优先股在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性质有所不同,财务会计的一个原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我国财政部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那么该工具导致企业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如果该工具要求企业在潜在不利条件下通过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结算(例如,该工具包含发行方签出的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期权),该工具同样导致企业承担了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发行方对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归类为金融负债。”从实践来看,发行公司对优先股股东只是支付固定的优先股股息,而优先股股东也不享有公司剩余权益的分配权,实际上使得公司承担了合同义务,加重了企业负担,相当于公司的债务,因此,经济学领域通常将优先股视为一种债权证券。

那么在法律领域,优先股是一种股权证券还是债权证券呢?优先股处于股权和债权之间,通说认为优先股是一种混合证券,但是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股权。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的含义,实际上是将优先股的性质界定为与普通股相对的种类股,本质上属于股权证券。公司法上一个重要的理论是以科斯奠基的公司契约理论,即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NexusofContracts),公司章程体现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而优先股权利是经过谈判、协商经过调整之后的股权证券,本质上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

尽管优先股在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证券,但是实践中优先股出现各种不同的种类,如有偿债基金式的优先股、强制赎回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参与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等等,这就使得优先股的法律性质愈加模糊,造成司法实务中的困难重重,这也是为什么涉及优先股的案件发生时,纠纷常出现在是法律关系的界定,即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优先股制度在英美国家经历了多年的发展,而且制度也相对成熟,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院RothschildInternationalCorp.V.LiggettGroupInc.案件,对案件做了类型化区分,即涉及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行使股权发生纠纷时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的规定,涉及特殊权利和优先权时则适用合同法。可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优先股享有和普通股同样的权利(一般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只是在合同或者协议中对权利的调整另有约定,则适用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四、总结及建议

笔者总结优先股相关案例之后,认为法院在判决这类案件时,可以参考以下审判思路:第一步应看公司性质,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注意其优先股投资方式,如果采用发行的方式,则为违法行为,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第二步是否有同意优先股股东加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上升至公司章程,优先股不同于普通股,优先股的权利内容主要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协商,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形式,而优先股股东的加入会对公司其他股东权利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表决形成公司意志,如果没有公司决议,应该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公司决议,第三步看优先股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借鉴会计学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否要求固定股息支付,且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均有义务支付,这相当于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借贷关系;如果坚持优先股的法律本质是股权证券,那么,也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院的区分原则,即优先股股东主张特殊权利时,适用《合同法》,即按照优先股与公司的协议内容予以判决。(详见图1涉及审判思路)

 

图1涉及优先股审判思路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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